在大多数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往往是当事双方的争议焦点所在。实际中往往会涉及到夫妻一方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婚姻存续财产的界定问题。
夫妻一方财产
《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准确理解“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在结婚之前取得的财产。结婚之前,是指双方在法定的结婚登记之前,双方恋爱之前、举办婚礼之前都不能算。对于夫妻一方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前已经取得的房屋、股权债权、物品、金钱等,不因夫妻关系的存续而变化,仍然是夫妻一方的财产。
二、准确理解“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对于这类财产,一般认为这些财产具有人身性质,是用于补偿伤者一方人身伤害、伤残后劳动能力降低等方面的专项费用,所以应当属于个人财产。但是,对于这个问题应当谨慎对待,举例: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50万,后来女方被撞伤了,于是用共同财产50万先行支付医疗费50万,后因起诉获得50万赔偿。女方起诉离婚,如何界定这50万的医疗费赔偿款的性质呢?
如果认定这50万是《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一方财产,认为该财产属于女方一方,是否合理呢?对于《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受伤害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些费用应该分割看待,一部分是为了后续治疗或者补偿其劳动能力缺失,此情况下的费用属于受伤害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对于先前已经由夫妻共同财产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还有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都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或者由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的补偿,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案例中50万的赔偿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准确理解“夫妻一方通过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合同、遗赠扶养协议以及其他赠与合同等,依法获取的财产,原则上是属于夫妻存续期间获得的共同财产”
一方面继承权属于具有专属性,如果一方主张放弃继承,夫妻另一方不得主张继承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而主张继承。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多采取特别规定的观点是,只有明确了归夫妻一方独自、一人或者类似词语,以及专门写明归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才能认可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假设遗嘱规定“房屋由孙子李某某继承”,可视房屋为孙子李某某及其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除非遗嘱明确写明“房屋由孙子李某某一人继承。”
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
婚姻存续期间,是指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开始,一直到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或通过诉讼调解、判决离婚的文书生效,又或夫妻一方死亡的整个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所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结婚前或者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如何确定“所得”的涵义
这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后对相关权利的取得处于何种状态,从而确定当事人享有何种权利。
对此,《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也是对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如何界定进行的补充。如离婚时已经完成尚未发表的小说,属于当事人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著作权,即使稿费产生于离婚之后,但应当认定该笔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时只是刚有小说题目,当事人尚未下笔写作,则很难认定之后的稿费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
先说一下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后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并存的制度,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适用法定财产制。夫妻双方未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7条内容,采取的是列举方式,难以穷尽现实中的各类财产内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来源有以下几种:
(1)双方的劳动收入,如夫妻双方通过劳动获得的工资、奖金,当然也包括加班费、年终奖等劳动报酬,这类收入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双方的生产、经营收益,生产经营收益,是指夫妻双方在从事生产、销售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可以是经营工厂的收入,也可以做生意赚得的利润等。(3)双方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的内容也很广泛,可以是写网络小说挣钱,也可以是给人做平面设计赚取设计费。
三、几类特殊情形的夫妻共同财产
除了《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外,《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在离婚时存在的: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 . 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对此,应当结合《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来理解,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区分收益与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是个比较棘手的问题。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与在结婚时相比发生增加的,增加的部分是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还是收益,应当结合所有人是否持续性有劳动投入确定,如果当事人只是一次性决定,如过买了股票、房屋或者其他物品,如黄金等,之后,未在对财产进行其他劳动投入的,有增值的部分,如股票涨价、房屋升值等,应当认定为财产的自然增值或孳息;如果所有人不断有劳动投入,如所有人不断的买进卖出、更迭置换等,应当认定为所有人借助于一定的财产基础而进行的再生产活动或经营活动,增值的部分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2 . 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二者虽然属于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但同时也是劳动者从事劳动所获取的一部分劳动对价,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要注意区分取得时间是位于婚前、婚姻期间还是婚后,离婚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在作出分配时,应当由一方根据其在婚姻期间取得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予以补偿。
3 . 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是国家为解决职工在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保障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的资金来源即养老保险费主要是由国家、企事业和个人三方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分担而缴存的。养老保险金是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在退休后,为使其老有所养、安度晚年而给予劳动者本人的经济帮助和社会保险。
之所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考虑到养老保险金也是婚姻生活中一项很重要的财产,如果一方退休而另一方在职,若将养老保险金定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配偶一方的工资则是共同财产,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已经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婚姻法解释三第13条又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以夫妻存续期间的劳动、经营等收入缴纳的保费,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是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不能分割保险金。
4 . 有关商业保险问题。最后一点,《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夫妻所投商业保险问题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当然如果是夫妻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投保的,应视为个人财产,不作为经营收益。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应认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对于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一般多为一方的父母、亲人所投保的寿险等在去世后所留的保险金,一般认定为个人财产。
夫妻约定财产
尽管我们不能把婚姻关系与契约关系等同起来,但是婚姻关系中的契约对于婚姻结束时的财产分配还是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对此,《婚姻法》解释一在第19条就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文讨论了夫妻一方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来说,如果没有法定的事由出现,两者是泾渭分明的,夫妻一方的财产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共同财产也不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成为夫妻一方财产。但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让财产的性质变更,从而影响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配。
一、《婚姻法》第19条的基本解读
《婚姻法》第19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第17、18条主要规定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财产的问题,第19条规定的是约定财产的问题,但是离婚中只存在共同财产和一方财产,约定财产的实质还是确定特定财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财产。
依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 夫妻双方对各自婚前的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可以约定归属问题,如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一旦夫妻双方采取书面形式约定了财产的归属,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影响离婚时的财产分配。
2.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归属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如果只是录音、短信、微信等甜言蜜语、只言片语,但并未形成书面协议的,不能作为处理相关财产的依据。
3. 夫妻双方协议约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对方所有的,属于赠与关系,依照赠与合同处理。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以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鉴于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约定协议不具有社会公益性和道德义务性质,如果未进行过公证,虽然双方约定了一方财产归另一方所有,但是未实际履行的,如果赠与方要求撤销赠与,法律是允许的。
4. 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各自的财产归自己所有,也可以约定一方的财产归双方共有,还可以约定婚前或婚后的财产按份共有,这些约定不属于赠与,而是夫妻双方的协议,而且属于诺成性的协议,这类协议一旦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离婚时,可以依据协议主张对方履行约定义务。
二、夫妻忠诚协议对于夫妻财产分割的影响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恪守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有违反,过错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子女抚养、财产分配方面履行相应约定义务的协议,如约定一方发生不忠行为必须离婚、丧失子女监护权,丧失共同财产等。
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对于约定离婚与否、子女抚养、探视权等涉及人身关系的内容,一般都会依法处理,不会完全准从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处理。但是对于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如果离婚时协议内容并不影响过错方的正常生活需要和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以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即使夫妻忠诚协议内容约定夫妻全部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或者有对过错方目前或今后的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法院可以确认忠诚协议无效,但一般也会考虑协议的存在,在分割财产时做出不利于过错方的处理。
三、离婚协议对于夫妻财产分割的影响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以自愿离婚为基础,对相关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的协议。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达成的协议,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起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夫妻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之后未自愿离婚,就丧失了继续履行的条件。但如果事后自愿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的,对于其中的财产、子女抚养等内容约定,如果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照协议履行。
引述自:李双庆《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如何分割一:财产归属与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