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纪要关于“公司决议对
担保效力认定和归属”问题的规定
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国内学界和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议。
针对此类问题,纪要通过“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部分的共7条(第17条—第23条)条文对该问题的认定给予了解释阐述,具体内容如下: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对此,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
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
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权利救济】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二、纪要关于“公司决议
对担保效力认定和归属”相关规定简析
纪要出台前,对“公司决议对担保效力认定和归属”问题的观点基本分为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见下表)。
从最高院相关历史判例看,无决议但公司仍需承担担保责任的判例居多,可推论此前司法实践对此问题一般采有效说而非无效说。
但本次纪要发布后,可以肯定,司法裁判思路和基本观点将发生根本性变化,代表权限制论的无效说将成为全国法院系统就该问题在下一阶段的审判中统一观点。
国内司法系统就该问题的裁判思路及观点的前后变化将如下表:
笔者认为,纪要中关于担保决议与担保效力关系的核心内容可概括如下:
(1)原则上,只要未经有效决议授权的担保行为,就可认定属于越权代表或越权代理行为;例外情形为根据公司业务性质、治理现状或实际经营情况可推断即使无决议也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可推断为公司真实意思,效力不受是否取得公司决议的影响;另如债权人基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已经有效决议的信息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有效;
(2)如债权人可证明其已对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文件所记载内容形式符合《公司法》第16条、104条、121条等规定的,且相对人无过失的,则可认定债权人构成表见代理(表),担保合同有效,仍应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3)债务加入需比照担保规则认定效力。
三、纪要对不良资产
业务的影响及业务开展注意事项
如不良资产对该问题无可特殊适用的规则,纪要对担保决议与担保效力关系这一问题的观点变化将对不良资产业务产生较为重大的影响。因为无论是收购、处置(重组、转让、诉讼追偿等),担保、尤其是物保对资产价值都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而纪要发布后,担保决议的有无和效力将直接影响担保的有无,进而极大的影响资产价值。可以预见,之前在不良资产业务中并不太被关注的担保决议文件的“地位”将大大提升。
纪要对债权人赋予了较高标准的审查义务,如不对担保决议文件进行关注并进行严格审查,资产中的担保被认定为无效而发生实际价值较估值大幅缩水的后果。
根据纪要相关内容,并结合最高院民二庭相关观点,就担保决议相关问题,笔者就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中应关注的担保决议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处置等业务中涉及担保决议的问题也均可参考该等要点。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纪要明确了债务加入亦需按照担保相关规则认定效力,故对于债务加入协议,也需取得债务加入相关决议文件,相关问题也一并参考以下审核要点。
(一)尽职调查阶段应取得担保决议等相关文件。
如前所述,担保决议的效力将直接影响担保效力的“有无”,作为受让方在收购估值时必须考虑此定性因素,建议要求转让方在尽职调查阶段提供所有担保的担保决议等相关文件进行核查,如无法取得该等文件,可能面临估值偏差较大的风险。具体需要获取的文件资料至少应包括:担保决议、作出担保决议时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董事名单等。如有可能,建议聘请专业法律中介机构调取工商登记档案、企业访谈等方式获取前述相关资料及信息,以提高信息的真实准确性。
(二)审慎核实担保决议文件的有效性。
虽债权人负有的仅为“形式审查”义务,但根据纪要具体内容,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标准较高,虽无需辨别对股东签章或董事签名的真伪、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程序是否违法,但仍需对决议是否由有权决议机构作出、是否为法定及章程规定多数通过等负有核查义务。
综上,取得担保决议相关文件后,建议重点从决议类型和形式有效两方面对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并将作为例外情形的“公司意思推定”和“上市公司信息的公示公信”纳入考虑,根据综合情况对担保的有无进行定性判断,为准确估值提供基础。
1、决议类型——决议须由有权决议机构作出
首先,决议类型原则上应为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如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则必须为股东(大)会决议。具体而言,对非关联担保的决议类型还需结合决议作出时有效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来判断,担保人的担保有权决议机构究竟是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如公司章程未做具体规定,则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皆为有效决议。如公司章程做出具体规定,则至少应取得章程规定的决议机构出具的有效决议。
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如果章程中明确由总经理或其他机构为担保决策机构,此时取得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出具的决策文件,是否应认为符合《公司法》第16条规定,担保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呢?法律法规及纪要均未给出明确答案,但从纪要相关表述“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及学者相关观点,相关担保决策权仅可归属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为法定限制,不可通过章程意定予以突破,否则不利于中小股东保护。故此,仍建议在估值定价时采前述“保守”观点,即以取得有效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为认定担保有效的先决条件。
2、形式有效——依照法定及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
为避免被担保人抗辩证明具有过失而被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有权决策机构作出的决议,仍需注意重点核查以下三个方面:
(1)决议应为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在此方面,需关注公司章程对担保事项表决机制的规定,如表决权计算基数及表决权比例的具体规定等,据此核对决议是否为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以股东会决议为例,须注意区别是以“全体股东表决权”还是“参会股东表决权”为计算基础,表决通过的比例是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全部或是其他比例。
(2)是否涉及应回避未回避的情形。需注意核实是否涉及违反《公司法》第16条中对关联股东的回避表决要求,《公司法》第124条中对上市公司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要求等,尤其需注意应回避表决股东/董事投票、但去除应回避表决股东的表决票仍达到章程规定多数通过的决议,仍可能因程序瑕疵而影响担保效力。
(3)是否“名实相符”。易被忽略的是,核查决议文件,还需关注参会/表决(签字或签章)的股东/董事是否与公司章程、备案登记的股东/董事相一致。
如为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则还应注意检索公开披露信息,并以公开披露信息为准对决议是否由有权决议机构及是否形式有效进行核查判定。
3、无需有效担保决议的例外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意思的推定”或符合“上市公司公示公信原则”
如前手确未取得担保决议文件,或虽取得担保决议等文件但相关决议存在上述非有权决策机构作出、未经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或签字人员存在问题等瑕疵时,则需具体分析是否构成“公司意思的推定”或是否属于“上市公司公示公信推定”。通过核查担保时公司业务性质、公司治理情况、与主债务人的商业合作关系等,看是否存在足以认定担保行为符合公司利益的可推定为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形,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如担保人为上市公司,需注意核查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时公开披露的信息,如上市公司在公开信息中披露该担保已根据公司治理程序获得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效决议,则该担保有效,上市公司应承担责任。如相关情况亦不符合“公司意思的推定”或“上市公司公示公信”,则一般将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对担保人公司不发生效力,需注意在估值时进行价值的合理扣除。
(三)注意复盘存量资产
1、存量资产的全面复盘
不仅对于新开展的收购业务需注意对决议文件进行审核,对于存量资产更应注意及时进行全面复核及重新估值,建议参考新收购资产时对决议文件的核查方法进行核查:
(1)如发现未移交相关担保决议文件及相关章程等文件,应及时与前手沟通,尽量取得担保决议文件等资料;
(2)如前手未取得担保决议文件,或虽取得担保决议等文件但相关决议存在上述非有权决策机构作出、未经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等问题,则需具体分析是否构成“公司意思的推定”或“上市公司公示公信”;
(3)如亦不符合前述特殊推定,则需根据实际情况尽量补正该等瑕疵,如债务重组情形下尽量取得担保人追认的决议文件等;
(4)如无法补正,则需注意重新评估资产价值,合理安排应对措施。
2、 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救济措施
需要注意,如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债权人并非绝对不能向担保人主张责任,如担保人存在过错,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规定包括,“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如担保人清偿能力较强,债权人可搜集担保人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通过向其主张赔偿责任实现部分回收。
[1]《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2]《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无效说所采代表权限制的解释路径为,《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担保程序的规定是将公司对外担保决定权授予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该规定是对法定代表人等人员的代表权进行的法定限制,该情形下不应再适用《民法总则》第61条,而应适用《合同法》第49条、第50条关于表见代理(表)的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如公司不予追认,则应区分相对人的主观状态,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则构成表见代理(表)中善意相对人,担保行为对公司生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如相对人善意但有过失,则担保行为对公司不生效,由行为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如相对人恶意(明知),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贺小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2.《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效力判断的解释基础——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高圣平、范佳慧,《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