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减少诉讼金额是否也应参照该规定执行?

发布日期:2025-11-18 10:28:49   浏览量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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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2021)最高法民申58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焰,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陈焰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环保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焰申请再审称,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二审法院在未经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情况下,不开庭审理,并径行作出判决,剥夺了陈焰的合法权利,属程序错误。2.原审判决不予准许陈焰减少诉讼金额请求,属程序严重违法。3.原审判决认为无法认定陈焰的投资损失与盛运环保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证监会对盛运环保公司进行的处罚中,盛运环保公司共存在四项违法事实,每项违法事实都不相同,因此对每项违法事实的揭露日就不相同,考虑盛运环保公司违法事实多,多次揭露这一特殊性,综合盛运环保公司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简单的指定一个揭露日并据此进行判决。


被申请人盛运环保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焰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陈焰上诉理由系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及认定事实错误,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未剥夺其诉讼权利,陈焰以二审程序错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减少诉讼金额亦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陈焰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减少诉讼金额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陈焰一审时明确其主张的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9年3月29日,陈焰上诉称证监会处罚事项中盛运环保公司存在四项违法事实,每项违法事实的揭露日不相同,陈焰对此未说明具体揭露日,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19年3月29日前存在盛运环保公司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媒体报道公开揭露等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9年3月29日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盛运环保公司2018年6月复牌后股价虽接连下跌,但证券市场中影响股票价格和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因素众多,尤其是复牌公告除公布重大资产重组失败外,还披露公司近期存在涉及金额较大的债务逾期、债务纠纷及诉讼、最近一年报表被审计机构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被评级机构下调主体及债项信用等级等一系列利空信息,此间股价下跌状况系多种诱因所致。而2019年3月29日公告的《调查通知书》明确揭示了盛运环保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及其违法性质,是证券监管机构对盛运环保公司可能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将引发高强度监管措施的证实和确定,向市场传达了明确的信号,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足以使证券投资者对公司股价的偏离状况产生警惕。基于上述分析,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揭示内容、强度、股价波动等方面因素,认为2019年3月29日《调查通知书》公告日符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标准,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陈焰的投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难以认定盛运环保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陈焰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相关投资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陈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于 蒙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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