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妨害司法秩序的,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4月15日借款300万元给王某,后王某无力支付借款本息。2012年5月,张某明知王某经营的某公司厂房已于2011年12月2日设定抵押向某银行贷款,仍与王某签订租赁协议,内容为张某承租该厂房,租期13年,租金及押金共计300万元,张某还要求将协议签订日期倒签伪造为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1日起租。王某因无力支付借款本息,遂于2014年将该厂房交由张某转租使用。
2019年5月28日,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法院发布拍卖预告,拟对该厂房进行拍卖,要求张某腾空。同月31日,张某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租赁协议,主张其租赁权成立时间早于土地使用权抵押时间和法院查封时间,故法院在处置涉案不动产时应保障其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进行“带租拍卖”。经法院调查,查明张某倒签伪造租赁协议的事实,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并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张某主动投案。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捏造事实提出执行异议行为的定性。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理由如下:其一,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系“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张某与王某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的时间是王某第一次无力支付借款本息后,张某的真实目的是给借款债权做担保,并无真实租赁厂房的意图,2014年王某仍无力支付借款本息,张某才实际占有使用该厂房,故租赁协议的真实签订时间和张某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时间均在抵押权设立之后。张某在对某公司厂房仅享有普通租赁权的情况下,采用伪造租赁协议签字时间的手段,将普通租赁权捏造成足以对抗抵押权的租赁权,从根本上改变了该租赁权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可以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情形。辩护人所提本案租赁关系客观真实存在,张某仅是将租赁厂房时间进行倒签,并不是捏造租赁协议的全部内容,属“部分篡改型”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