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使用遗产后作出的放弃继承声明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6-02-27 10:07:42   来源 : 柳州市柳城县人民法院    作者 :吴意荣    浏览量 :2
吴意荣 柳州市柳城县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6-02-27 10:0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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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使用遗产后所作出的放弃继承声明应为无效

——陈某某诉谢某某等民间借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24日, 梁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陈某某持有,《借条》内容为:“柳城县某某街XX号,梁某某女士向陈某某女士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本金一年还清。(于2022年7月24日-2023年6月24日止)利润月结。”落款处借款人梁某某与担保人葵某某分别签名。原告陈某某在被告葵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将现金50000元交付梁某某。

       2023年8月5日,梁某某病故,法定继承人为其母亲唐某某、儿子谢某某。此外,梁某某和案外人谢某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274号元禾天城1栋1单元1904号房屋一套,后于2018年11月2日登记离婚。梁某某名下还持有柳城丞阳蔬菜腌渍农民专业合作社50%股份、广西海阔云天贸易有限公司90%股份。

       因借款到期后,梁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其儿子谢某某、其母亲唐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7月25日起暂计至2023年8月24日止为500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葵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焦点】

1.谢某某、唐某某是否能放弃继承;

2.葵某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3.利息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柳州市柳城县法院认为:关于谢某某、唐某某是否能放弃继承:立案后,谢某某、唐某某于202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2023年12月11日,原告陈某某提出不同意放弃继承,请求法院查询梁某某生前银行账户。2024年1月3日,银行回执梁某某名下尾数为7311、4381账户在梁某某病故后仍有频繁存取,交易对方名字有“梁某某”、还有案外人以及未显示姓名。柳城县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其财产仍有变动,继承人已经代为管理及处置财产,视为已经接受继承,故不准许继承人放弃继承。

       关于葵某某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葵某某在《借条》上具书“担保人:葵某某”,三方均未明确被告葵某某的保证方式,故葵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其应当在梁某某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陈某某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23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法院认为,《借条》未约定逾期利率及借期内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利息应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3年7月25日至2024年1月31日的利息为906.37元,2024年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利息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梁某某借期内已支付给陈某某的款项是梁某某自愿支付,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干涉和调整。


柳城县法院判决: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谢某某、唐某某在继承被继承人梁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陈某某(2023年7月25日至2024年1月31日的利息为906.37元,2024年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照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葵某某在梁某遗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第一项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借贷关系中,合同的履行是确保债权人权益保障和秩序稳定的重要环节。司法实践中,当借款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离世,继承人多采取放弃继承方式以免除债务承担,涉及对放弃继承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即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可以以声明书、信函等书面明示的形式向遗产管理人、其他继承人或者涉及遗产纠纷的诉讼中向人民法院作出不接受继承、不参与遗产分配的表示,这是继承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是权利不得滥用。

       一是放弃继承有时间限制,需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实际处理前。若继承人以实际行动(占有、处分遗产)接受继承,即使未明确表示,也可能被推定为接受。本案继承人在纠纷进入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对梁某某的遗产放弃继承,但在被继承人梁某某死亡即继承开始后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有处分行为(被继承人梁某某名下账户在其病故后仍有频繁存取),应认定继承人已经继承,其在本案诉讼中的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系遗产分割之后对财产所有权的放弃,损害他人利益,为无效意思表示。

       二是不得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或者逃避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这里的法定义务指依法负有的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对于法定义务之外的其他合同义务,是否具有同等效力?司法裁判观点并不统一。部分裁判观点认为继承人可自由放弃继承,理由是继承权是人身权,即使放弃继承以财产为标的,亦具有身份行为的性质,基于人身自由保护,放弃继承行为有效。部分观点认为放弃继承应受限制,如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上大学、找工作等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继承人不能放弃继承而免于偿还,其放弃继承行为无效。笔者赞同后者。首先,遗产具有特殊性,债权人难以知晓被继承人遗产状况及继承人是否继承遗产,仅以放弃继承声明认定放弃继承行为有效,将导致债权人面对被继承人财产无法主张的情况。

       其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承担的是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有限清偿责任,即使认定放弃继承无效,事实上并不会损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再次,若继承人均以放弃继承为由拒不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生前债务,不符合“欠债还钱”、诚实信用的社会核心价值观。司法实践中,法官应结合案件情形,权衡债权人权益保护及继承人意思自由权益保障作出合理裁判。本案中,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遗产又存在实际管理人,继承人仍然实际占有、使用遗产,债权人可以以继承人为被告,要求其配合债权人以该财产清偿被继承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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