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时,应区分行为发生时间适用相应规则

发布日期:2026-03-14 09:30:00   来源 : 江西民事审判    作者 :张宁 裴雨豪    浏览量 :1
张宁 裴雨豪 江西民事审判 发布日期:2026-03-14 09: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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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时,应区分行为发生的时间适用相应的规则

——某银行抚州分行诉某实业公司、桂某龙、梅某、桂某生、周某梅、桂某蓉、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但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的,裁判文书应明确以何者为准认定担保范围。
       2.最高额抵押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的,应按照《九民纪要》第58条之规定认定担保范围。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某实业公司先后向某银行抚州分行贷入2900万元,某银行抚州分行就上述2900万元贷款债权享有一系列担保权益,其中,某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在建工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相关《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整,同时约定“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最高额抵押进行了物权登记,登记簿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而“债权数额”一栏载明的数额为“5000000元”。

       某银行抚州分行因某实业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提起诉讼,抚州中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赣10民初3号民事判决,江西高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赣民终290号民事判决。其中,一审判决某实业公司应归还欠付某银行抚州分行的借款本金28560488.15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2万元、合同逾期罚息3273602.37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12768.76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1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1.25‰继续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判决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中,就某房地产公司的在建工程,某银行抚州分行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审判决仅对某实业公司应归还的贷款本金数额根据案件事实予以微调,其他部分未作实质变更。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抚州中院于2022年3月28日裁定拍卖、变卖某房地产公司名下38间在建工程,并于2022年5月9日以9470600元价格拍出。针对该笔执行款,抚州中院共计向申请执行人发放5000000元,剩余执行款未予发放。2022年5月15日,某银行抚州分行将其对某实业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及有关担保权益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故后续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向抚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将剩余执行款尽快向其发放。抚州中院作出裁定驳回了某资产管理公司的执行异议,某资产管理公司不服,向江西高院申请执行复议。

裁判结果
       江西高院于2025年12月2日作出(2025)赣执复6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抚州中院(2025)赣10执异8号执行裁定;二、某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在500万元债权本金及该本金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就案涉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用于抵押的房产或在建工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
       江西高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整,同时约定“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约定内容清晰明确,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存在合同约定与物权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8条以及援引该条进行说理的裁判文书,如(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民事判决等,如这种不一致是当地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则应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范围,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故此,鉴于案涉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九民纪要》第58条之规定,(2017)赣民终2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认定为: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的抵押责任及于500万元债权本金及该本金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某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在500万元债权本金及该本金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就剩余拍卖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案例注解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将担保范围明确约定为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但由于当地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的,裁判文书应明确以何者为准认定担保范围,否则可能在执行过程中引起争议。本案中,案涉最高额抵押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按照《九民纪要》第58条之规定,基于不一致是由于当地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该本金对应的利息、罚息等约定的附属债权。需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5条对于最高额担保中担保范围如何确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等问题确立了明确的规则,该规则内容与《九民纪要》第58条有所不同,因此,对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的最高额抵押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新确立的规则处理有关问题。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抚州中院(2016)赣10民初3号 
二审:江西高院(2017)赣民终290号
执行异议:江西省抚州中院(2025)赣10执异8号
执行复议:江西高院(2025)赣执复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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