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周某2015年7月16日入职湖北公司,从事保安岗位工作。
周某向公司提交了一份《个人申请》,载明周某承诺因个人原因无需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未为周某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25年2月26日,周某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发出离职申请,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周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80元/月。
周某申请仲裁,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800元。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争议焦点】
员工书面承诺放弃社保后,又以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判决:员工放弃社保的约定无效,单位未缴社保,员工据此解除合同可获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周某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处分范围之内,周某与公司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不仅有损其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性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公司虽然提交了周某关于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申请》,证明周某系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是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周某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公司应按照周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180元/月及工作年限向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00元。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00元。
提起上诉:员工放弃社保存在过错,主张经济补偿违反诚信
公司上诉理由:周某入职时书面承诺无需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周某对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过错,其放弃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又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反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周某答辩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法律并未规定员工承诺不缴社保可免除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符合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仅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未规定劳动者承诺不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导致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称,周某对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过错,其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又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违反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1月8日
案号:(2025)鄂01民终2194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