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行政诉讼案件中,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人事关系;以劳动合同作为证据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的内容、签署日期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作认真审查,发现名为劳动合同关系实为代理合同关系的,对诉讼代理人资格依法不予认可。
【基本案情】爱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121033****.4、名称为“一种便携式电子设备无线移动充电装置及无线移动充电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21年,小某公司、三某公司先后分别针对本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爱某公司不服,遂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小某公司、三某公司为被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6098号行政判决,驳回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爱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程序中,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同时委托席某担任诉讼代理人,主张席某为该公司员工,并提交了“员工证明”。经查,席某长期通过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或者以相关单位员工身份作为相关案件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甚至同一时期分别以不同单位员工身份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爱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席某“员工证明”落款日期为2023年10月21日,但是提交的“劳动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23年10月24日。该“劳动合同”约定,席某担任法律顾问,期限一年;席某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1小时,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爱某公司给席某每小时支付工资200元,每月1000元。爱某公司与席某在本案二审中既未提交席某的社保缴纳记录证明,也未提交有效的工资发放证明。
【裁判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为:席某是否具有委托代理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加以证明:(一)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凭证;(二)领取工资凭证;(三)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案件中能够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主体有明确的范围限定, 其中能够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工作人员”,是指与当事人单位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与当事人单位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人事关系。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的人员,为了证明自己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通常提交的证据除了社保缴费记录、领取工资凭证外,还包括劳动合同,对此,人民法院应结合劳动合同的内容、签署日期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作认真审查,发现名为劳动合同关系实为代理合同关系的,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依法不予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