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李某于2009年4月27日入职,从事工程师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
根据工作需要,工作地点在广西各地区,如有需要会去各地出差,日常工作地在南宁。
公司每天报销110元差旅津贴,公司称其中包含出差期间的住宿、餐费、出差地市内交通所产生的。每天采用的是包干标准,每天是否超过110元,都按照110元每天报销。
报销表记载公司根据李某申请审批,在相应工作地工作天数,按天补贴110元,名称为差旅津贴110元。
2023年9月25日,李某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在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基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双方对这每天110元的“差旅津贴”是否计入工资总额产生争议。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以报销形式按天发放的差旅津贴,是否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
一审判决:名为报销实为津贴,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应计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报销明细显示,公司按照李某出差南宁市以外工作地天数固定发放每日110元补贴。
该费用与出勤天数直接相关,具有稳定性、可预期性,符合《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津贴和补贴属于工资总额。
且报销单中交通费分开列支单独报销,费用根据目的地不同有浮动。
故公司虽将差旅津贴按照报销审批,但其支付方式不符合报销特征,无票据支撑不符合报销的财务规范,李某亦无需实际支出。
实质是名为报销,实为津贴,应认定公司按照李某出差天数计算的每日110元津贴是对李某异地工作的额外劳动补偿,应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故应将李某的差旅津贴计入李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中。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300元(按包含津贴的月平均工资7951.75元计算)。
提起上诉:出差补助系补偿性质,不具有劳动对价,不属于工资总额
公司上诉理由:公司采取“包干制”向李某发放的每天110元出差补助,其实质是在李某外出工作离开工作地期间产生的餐费、市内交通等费用的支出。
本案出差补助支付前提是李某离开工作地工作由此增加衣食住行成本,公司按照出差天数支付的一种补偿,并非按照李某实际工作天数发放津贴,不具有稳定性,且该补助不具有劳动对价,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应纳入工资总额。
李某辩称:我的月工资结构实际由公司支付的工资及报销款构成。
二审判决:该笔费用名为报销实为津贴,属于工资构成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问题,双方的争议焦点系110元每天的补贴是否属于工资组成部分。
实际中,公司按照110元每天的标准以在相应工作地天数向李某支付补贴,具有长期、稳定的特点。
而且该笔费用的审批虽然按照报销审批,但是实际支付方式并不符合报销的特征,并无相应报销票据。
一审法院认定该项金额名为报销,实为津贴,属于工资构成,符合客观实际。
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离职前实发月平均工资为7951.75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4月7日
案号:(2026)陕01民终1341号
【实务要点】
1. 用人单位以“报销”名义发放的差旅补助、津贴,若按出勤天数固定发放,且无需提供真实消费票据支撑,司法实践中极易被认定为“名为报销,实为津贴”,从而计入工资总额。
2. 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等基数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月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用人单位试图通过“无票报销”形式规避工资基数的做法存在较大法律风险。
3. 真正的差旅费报销应当具备“凭票报销”、“实报实销”的财务特征。用人单位若实行差旅费“包干制”,应明确界定其属于差旅成本补偿,并严格要求员工提供相应额度的合规票据进行财务核销,避免与劳动报酬混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