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贷款,是指实际用款人因不符合贷款条件等原因,无法通过正规程序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而借用他人名义申请并获取贷款的行为,实务中形象地称为“甲贷乙用”。近年来,借名贷款所引发的纠纷频发,不仅扰乱金融秩序,也导致大量诉讼涌入法院。司法实践中,围绕借名贷款合同的效力、名义借款人的责任认定、担保人的责任承担以及刑民交叉等问题,存在诸多裁判难点。 笔者认真分析了湖南湘潭两级法院近5年来审结的相关案件,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尝试对借名贷款纠纷中的裁判规则进行系统梳理。
一、借名贷款合同的效力
借名贷款通常出于规避信贷资质审查的目的,如资信不足或意图享受特定政策优惠。对于由此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如何,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为虚假意思表示;有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规定为由认定无效;亦有观点认为,借名行为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合同仍可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恶意串通损坏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借名贷款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来看,名义借款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签字、捺印等行为均体现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基本要件。即便金融机构在订立合同时知晓借名事实,该行为亦未超出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隐名代理”范畴,属于双方合意范围内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其次,从法律规范性质来看,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关于贷款申请人身份真实性、贷款用途合法性的规定,多属管理性规范,旨在约束金融机构履行审慎审核义务、规范信贷审判流程,而非直接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金融机构或当事人违反这些规定,可能面临金融监管处罚,但不能以此作为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的法律依据。
最后,从金融秩序保护与道德风险防范来看,轻易否定借名贷款合同效力,可能导致金融机构债权悬空、担保机制失效,加剧金融风险,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同时,允许名义借款人以“非实际用款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免除责任,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助长“借名—违约—脱责”的不当行为。对于实践中简单否定借名贷款合同效力的做法,有权威观点指出,“将名义借款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虚伪表示、将实际借款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隐匿行为,并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既不符合法理,社会效果也差。”
二、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
借名贷款法律关系中,通常涉及三方主体,即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金融机构(实践中多为商业银行)。当贷款发生逾期,金融机构诉至法院,究竟应由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核心在于审查金融机构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是否知晓借名贷款的事实。
1.金融机构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不知情。若金融机构在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时对借名事实并不知情,借款合同由名义借款人签署,表明金融机构系基于对名义借款人资信状况的信赖而发放贷款,此时应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载明的借款人,理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若名义借款人事后向金融机构披露实际用款人身份,金融机构可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选择向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该条款明确:“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在借名贷款法律关系中,名义借款人相当于受托人,实际用款人相当于委托人,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有权选择向名义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但该选择权的行使需满足两个前提:一是名义借款人已有效披露委托关系;二是金融机构在缔约时确实不知情。同时,金融机构一经选定向名义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再行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2.金融机构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知情。若金融机构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知或应知贷款系由实际用款人借用他人名义订立,则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身份完成贷款手续,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合同的履行,也不享受借款利益,此时构成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隐名代理情形。该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这种情况下,贷款合同虽然由名义借款人签订,但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金融机构应向实际用款人主张债权。
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是否“知情”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结合湘潭两级法院的审判实践,常见的可以认定金融机构知情的情形包括: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际参与借名贷款的安排,协助实际用款人寻找名义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借名协议,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或盖章认可;贷款逾期后,金融机构直接向实际用款人催收欠款,形成催收记录、沟通记录等相关证据;贷款发放后,实际用款人直接牵头协调还款事宜,金融机构对此予以认可等。若仅有名义借款人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法院通常仍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三、担保责任的认定
借名贷款纠纷中,担保责任的认定与还款责任密切相关,核心在于审查担保人提供担保时的主观状态,即是否知晓借名贷款事实,结合不同情形判断担保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
实际用款人作为借名贷款的实际受益人与资金使用人,若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本质是为自身债务担保,其应依约担责,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无争议。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名义借款人以自有财产担保后,又以非实际用款人、未获贷款利益为由抗辩免责;二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外的第三人为贷款提供担保,其责任承担问题。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具体分析如下:
1.名义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责任认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订担保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愿订立担保协议,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应认定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即便法院最终认定名义借款人并非实际用款人,不承担主债务还款责任,亦不影响其依据独立有效的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从法理上看,还款责任与担保责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二者互不冲突。名义借款人出借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本就应预见并承担相应法律风险;其另行提供担保,系对案涉债务作出的独立增信意思表示,该行为具有独立性。名义借款人以“非实际用款人”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实质是否认自己作出的合法有效民事行为,既违背诚信原则,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抗辩通常不予支持。
2.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责任认定。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法院应着重审核第三人提供担保时是否知晓借名贷款事实,以判断第三人订立担保合同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担保合同作为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依附于主合同,但担保人的责任仍需结合其自身意思表示综合判断,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三人对借名贷款不知情的,需进一步区分欺诈行为的实施主体及金融机构是否知情。一是金融机构与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存在故意隐瞒借名事实、虚构借款用途等欺诈行为,导致第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担保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构成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担保合同,从而免除担保责任。二是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存在欺诈情形,但金融机构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此时因金融机构未实施欺诈行为,第三人不享有担保合同的撤销权,其仍需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对借名担保知情的,若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借名操作,仍自愿与金融机构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其真实意思是为实际用款人提供担保,此时无论名义借款人是否担责,第三人均应依约担责。即便主合同因恶意串通等情形被认定无效,第三人若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仍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借名贷款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借名贷款纠纷不仅涉及民事责任的划分,有时还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形成刑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的处理往往更为复杂。借名贷款纠纷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主要体现为两类典型情形:一是实际用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他人名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涉嫌贷款诈骗罪;二是实际用款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涉嫌骗取贷款罪,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此外,名义借款人明知实际用款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名义,亦可能构成相关犯罪共犯。
借名贷款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坚持“分别审理、协调处理”的基本原则。
首先,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并不必然导致民事案件中止审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涉及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例如,即便实际用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只要金融机构基于有效合同关系(如对借名贷款不知情)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仍可依法对民事责任作出认定与裁判。实践中,部分法院仅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或对已受理案件裁定驳回起诉,该做法明显与《九民纪要》精神相悖,不利于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债权,也影响了民事审判效率。
其次,如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民事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则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例如,实际用款人涉嫌贷款诈骗罪被立案侦查,相关事实直接影响民事层面借款合同效力及责任主体认定的,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最后,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免除相应民事责任。实际用款人因骗取贷款罪等被追究责任后,金融机构仍有权依法主张其承担民事责任,或依据合同要求名义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应注意,刑事追赃与民事赔偿不得重复受偿,如金融机构已通过追赃程序获得部分清偿,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的债权金额应相应予以扣除。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