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女职工能否同时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生育津贴损失?

发布日期:2026-03-24 10:01:00   来源 : 民商法茶座公众号    作者 :民商法茶座公众号    浏览量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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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女职工可同时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和生育津贴损失
——张某诉深圳市某宝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生育女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停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后者无法领取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在依法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赔偿生育津贴损失的责任。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5年4月1日入职重庆某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月6日,某宝科技公司作为全资股东设立深圳市某宝销售有限公司。张某于同日被调至某宝销售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某工作期间,某宝销售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同年3月,张某怀孕,并于2022年1月28日分娩顺利生产。2021年12月16日,某宝销售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称张某因违纪被公司辞退,并已按公司规定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某宝销售公司作出前述证明书后,未继续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机构因此未向张某支付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宝销售公司支付其工资、销售佣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生育津贴损失等。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受理决定证明书。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宝销售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生育津贴损失等。

        重庆市渝北区法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2022)渝0112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一、某宝销售公司支付张某工资人民币6766.5元(币种下同);二、某宝销售公司支付张某房屋销售佣金45102元;三、某宝销售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160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提起上诉称,某宝销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停缴社会保险费致其遭受生育津贴损失,应予一并赔偿。重庆一中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渝01民终770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渝北区法院(2022)渝0112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渝北区法院(2022)渝0112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由某宝销售公司向张某支付生育津贴损失57856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争议焦点为:某宝销售公司违法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后,张某能否一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生育津贴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及工资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据此可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主张赔偿金,且不因劳动者性别不同而有所区别;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等原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女职工依法可以获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女职工获得生育津贴的权利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权系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前者重在保护女职工的生育权益,后者则是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故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女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停缴社会保险费,由此造成女职工生育津贴损失的,用人单位在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责任的同时,也应当承担赔偿生育津贴损失的责任,后者不能为前者所吸收。

       本案中,某宝销售公司称张某怀孕期间违纪,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某宝销售公司对张某予以辞退,构成违法解除,张某有权主张某宝销售公司支付赔偿金。某宝销售公司违法解除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后,未继续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张某无法从社保机构领取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该生育津贴损失,某宝销售公司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案例编号:2026-07-2-533-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87条、第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正)第47条第2款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第5条、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第29条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法院(2022)渝0112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
二审:重庆一中院(2023)渝01民终7708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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