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后在家发工作微信猝死,能否视同工伤?

发布日期:2026-04-20 10:40:27   来源 : 劳动法库    作者 :劳动法库    浏览量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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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员工刚入职一个月,下班后在家通过微信与客户沟通工作,在此期间突发疾病猝死,能否认定为工伤?

       家属意见:员工经常在非上班时间加班,最晚一次夜里22时左右。当晚死亡时,其正在与客户谈论工作事宜。完全符合视同工伤认定条件。

        公司意见:1、员工入职仅一个月,工作强度较低,且死亡前已休假两天,不存在过度劳累情形。2、员工入职时间极短,公司对其死亡并无过错,且已尽到合员工理管理义务;3、公司明确禁止未经批准的加班,李某刚的行为属个人自愿行为,并非履行岗位职责的必要延伸。

       高院会怎么认定?请看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行申1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虎某,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白某,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社局)、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杨某、白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1行终4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刚死亡时间推断依据不足,且缺乏专业法医鉴定支持。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扩大“视同工伤”的适用范围,违背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应严格限定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及相关答复,该条款适用于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密切相关的“过劳死”情形。李某刚入职申请人公司仅一个月,工作强度较低,且死亡前已休假两天,不存在过度劳累情形。其死亡与工作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视同工伤”的适用条件。原审判决将“居家办公”泛化为“工作岗位”,忽视了用人单位对加班的管理制度。申请人公司明确禁止未经批准的加班,李某刚的行为属个人自愿行为,并非履行岗位职责的必要延伸。最高人民法院判例(2022)京民申2290号明确,居家办公认定为“工作岗位”需以用人单位明确要求或制度允许为前提。

        3.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关键证据,程序违法。申请人一审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钉钉打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刚死亡时处于非工作状态,且公司对加班有严格管理要求。原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李某刚死亡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凭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其死亡时处于工作状态,忽视了工作内容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要求。

4.本案认定工伤将对申请人公司造成重大且不公正的负担。李某刚入职时间极短,公司对其死亡并无过错,且已尽到合理管理义务。认定工伤将导致申请人承担高额工伤保险待遇,对公司经营造成巨大压力,甚至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影响企业生存。工伤保险制度的本质是对因工受伤职工提供保障,而非无限扩大用人单位责任。本案的认定结果违背了公平原则,对用人单位显失公正。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某人社局答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本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李某刚生前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刚钉钉工作群、QQ、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4月17日,李某刚自17时左右开始沟通处理工作,时间持续到20时25分左右。李某刚通过微信与客户沟通的工作内容为上架销售的本职工作。另经对公司客服、销售人员以及杨某华进行的笔录调查显示,李某刚当天手机聊天记录真实有效,某公司予以认可。2023年5月9日,郑州市某派出所出具接警证明显示,经现场勘查家里门窗完好。排除他杀等刑事案件。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法医根据尸表、体温、尸斑初步判断死亡时间为2023年4月17日晚上19时至22时,并加盖有公章。该证明合法有效。

        2.李某刚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情形。二七分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职工为了单位利益,在家加班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某区政府答辩称同一、二审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杨某、白某答辩称:1.两名派出所民警现场勘察后,通知二七区刑侦法医现场勘查,测体温、室温、肛温,通过对比计算,推测出死亡时间,另外观察尸斑及尸体僵硬度也可推测死亡时间。两名法医排除了李某刚他杀、自杀、酗酒、吸毒及食物中毒等情况,认定非正常死亡(猝死)及死亡时间,专业结论可靠可信。

2.有多次微信记录证据证明,李某刚经常在非上班时间加班,最晚一次夜里22时左右。当晚李某刚死亡时,其正在与客户及单位同事杨某华谈论工作事宜。李某刚完全符合视同工伤认定条件。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李某刚死亡是否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根据已查明事实,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李某刚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李某刚在死亡当日17时至20时25分持续通过微信处理工作,其工作性质为销售,居家办公系岗位职责的合理延伸。某人社局结合接警证明、微信记录等证据,认定李某刚死亡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事实依据充分。

        关于接警证明的效力问题。该证明由郑州市某派出所出具,加盖公章,明确记载法医根据尸表体温、尸斑等专业方法初步判断死亡时间大致在2023年4月17日19时至22时,并排除他杀、自杀等情形,认定为非正常死亡(猝死)。接警证明已基于专业勘查作出结论,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

        关于“视同工伤”法律适用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旨在保障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时的权益。李某刚为完成销售职责,在居家期间持续处理工作,其死亡时间与工作时间高度重合,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对“工作岗位”的界定亦强调职责履行实质,而非仅以用人单位明示要求为限。原审判决未扩大法律适用范围,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证据审查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已对某公司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钉钉打卡记录》等证据进行审查,但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公司管理制度,未能否定微信聊天记录所证实的李某刚死亡时处理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作出认定,程序合法,未违反证据规则。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海生

审判员:原永杰

审判员:张丽敏

二O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晶晶

书记员:汤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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