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发布日期:2025-11-27 10:24:24   浏览量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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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转让中瑕疵担保的请求权基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九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股权转让中“质量瑕疵”的救济路径

从双方是否有股权瑕疵的违约责任约定:


1、如果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权的信息披露和质量要求有约定的,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追究违约人的违约责任。

2、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鉴于股权转让本身属于权利转让、有偿合同的一种,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及《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有关买卖合同的质量瑕疵担保、法定质量保证等条款。


从救济途径来看:


1、重大违约
具体来说,如果转让方违反了有关出资真实、股权的资产和债务的承诺,故意隐瞒披露关键信息,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受让方有权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款项,并赔偿损失。

2、瑕疵违约
如果转让方的违约仅仅系部分违约,瑕疵较小,不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受让方可以请求对违约部分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三、司法实践:股权转让中瑕疵担保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案例1 因转让方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实际缴足出资额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2020)最高法民申479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16%股份的出资额为320万元,杨某保证股份真实出资。若是认缴出资额,则无是否真实之分,亦无需特别说明。同时,结合“真实”的词意和协议中的上下条文,真实出资应理解为杨某应当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杨某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故无论陈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知晓杨某的实缴出资情况,双方均可约定杨某实际缴足出资额。

本案中,杨某认可其在诉讼前未按公司章程完成全部出资义务,2019年3月27日其通过案外人个人账户向新宏伟公司转入272.4万元,新宏伟公司出具收条称收到入股资金272.4万元,表明杨某也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真实出资,应为实缴资本。但新宏伟公司随即将该笔款项返还给案外人,不能证明杨某已完成全部出资义务。因杨某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实际缴足出资额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2 因转让方未告知其转让股权未实缴出资,构成违反承诺,二审改判解除合同


(2024)新01民终7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首先,股东出资是公司资产的主要来源,虽然法律规定股东可以认缴出资,但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必然影响到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股权价值,具体股权转让合同中所转让的股权是否实缴出资属于合同约定的重要事实,足以影响股权受让方取得股权的价值及承担的股东责任。

本案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了窦某某承诺对其所转让的股权是“真实出资”,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从文义解释看,若“真实出资”是指认缴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主张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时,股权受让人必将受到追索,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不符。由此可知,本案当事人约定“真实出资”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是实缴出资,因此窦某某认为协议中的“真实出资”应当理解为认缴出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现窦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明确告知毕某某所转让的股权只是认缴出资,并非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又在协议当中承诺真实出资,而窦某某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一直未对相应的股份实缴出资。因窦某某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其承诺的真实出资义务,故毕某某请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3 出让方存在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等情形,但确在受欺诈情形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持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


(2021)最高法民申159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案涉《购买资产协议》约定:“转让方(广东某乙公司)向甲方(某甲生物公司)声明、保证及承诺如下(转让方于本协议签署日或之前已向甲方披露的与下述声明、保证和承诺不一致的事项除外):转让方及时向甲方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的情形,亦未向甲方隐瞒任何一经披露便会影响本协议签署或履行的信息;目标公司(某丙广告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真实及公允地反映了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于财务报表所对应时点的资产、负债(包括或有事项、未确定数额负债或有争议负债)及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截止财务报表所对应财务期间的盈利或亏损;”

另外,广东某乙公司在《关于本次交易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声明与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承诺对所签订资产协议所提供或者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内容签署页盖章确认。对于上述信息,原审法院业已查明,目标公司某丙广告公司存在虚增银行存款、利润情况不真实、虚构应收账款以及隐瞒担保及负债等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目标公司某丙广告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陈某宏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对投资人某甲生物公司接受股权转让条件构成欺诈行为并无不当,故广东某乙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废除的《承诺函》进行裁判有误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4 被告作为出让方,对标的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其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024)粤0783民初2961号荘某某、郑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


本案被告作为出让方,对其出让的标的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其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告的瑕疵担保责任既包括股权本身,也包括股权所指向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在对受让土地进行平整重建过程中,无法对土地上的建筑物“某公祠”进行处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与被告进行交易时,原告已经知道涉案土地存在建筑物“某公祠”的情况。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从案外人处取得涉案公司股权时就已经知道涉案土地上存在第三方的建筑“某公祠”,但在与原告进行交易时,被告却没有将该情况如实告知原告,被告显然违反了全面、完整、如实披露转让标的全部情况的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被告隐瞒了涉案土地的相关瑕疵,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四、总结


股权转让过程中,鉴于股权的价值系基于股权的资产、负债、未来前景等多方面考量因素进行判断,因此建议:

1、受让方应当对股权进行了解和尽职调查;
2、将尽职调查的清单和财产情况披露在合同中,并要求转让方对此予以承诺;
3、转让方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熟悉公司实际情况,应保证其披露的信息完整、准确、真实;
4、设置止损条款,例如,股权交割后若发现故意隐瞒或者虚假承诺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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